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为了更好地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文化,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并强化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保存工作,特制定本法。以下是该法的详细内容,供大家共同学习和了解。
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各族人民世代相传的文化瑰宝,涵盖了丰富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之紧密相关的实物和场所。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不仅包括传统口头文学、美术、书法、音乐等艺术形式,还涵盖了传统技艺、医药、历法等实用知识,以及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活动和体育游艺。对于这些珍贵的文化遗产,国家将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进行妥善保存,并通过传承、传播等手段加以保护。在保护过程中,我们应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得到充分尊重和体现,从而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促进社会的和谐与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在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时,必须尊重其独特的形式和深刻内涵。任何歪曲、贬损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为都是严禁的。
第六条
县级及以上的政府需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保存工作纳入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整体规划中,并确保相应的保护和保存经费被列入财政预算。国家会特别扶持民族地区、边远地区以及贫困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的文化主管部门将全面负责全国范围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保存工作。同时,县级及以上的地方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也将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保存工作。其他相关部门也将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保存工作。
第八条
县级及以上的政府应加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力度,以提高全社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意识和重视程度。
第九条
国家积极鼓励并支持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十条
对于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杰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国家将依据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
第十一条
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保存工作的实际需要,县级及以上的政府会组织专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工作。这些调查工作主要由文化主管部门负责,但其他相关部门也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过程中,文化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需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认定、记录和建档,并建立完善的信息共享机制。同时,他们还需收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实物,整理调查资料,并确保这些实物和资料得到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或流失。其他相关部门收集的实物图片和资料复制件应交由同级文化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文化主管部门需全面收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信息,并建立完善的档案和数据库。除非涉及国家机密,否则这些档案和信息应向公众公开,以便于大家查阅。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也依法享有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权利。
第十五条:对于境外组织或个人在中国的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他们需要事先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批准。若调查涉及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则需报经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结束后,必须向批准调查的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详细的调查报告以及实物图片和资料复制件。此外,境外组织在进行调查时,必须与境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
第十六条: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必须事先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并尊重他们的风俗习惯,确保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第十七条:一旦发现任何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县级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立即采取行动进行记录、收集实物,或实施其他抢救性保护措施。对于那些需要传承的项目,应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十八条:国务院将建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其中将包括那些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和科学价值的项目。同时,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也将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权从本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推荐项目,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申请将其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在推荐时,需提交包括项目介绍、传承情况等在内的相关材料。
(三) 保护要求:具体包括保护目标、实施措施、操作步骤以及相关管理制度。
(四) 辅助材料:如视听资料等,有助于更全面地理解和说明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第二十条: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承载了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文化,且在历史、文学、艺术或科学方面具有重大价值,他们有权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或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将其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二十一条:若同一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在两个或以上地区都保持了其完整的形式和内涵,那么这些项目都有资格同时被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将组建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被推荐或建议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初步评审和深入审议。初步评审意见需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同意,而专家评审委员会则将对初评意见进行进一步审议,并提出最终审议意见。整个评审过程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在经过专家评审和公众意见征求后,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将对拟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二十日。
第二十四条:在综合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众反馈后,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将拟定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报国务院批准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为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妥善保护,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将制定相应的保护规划,并针对濒临消失的项目给予重点保护。同时,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也将制定并实施本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规划。
第二十六条: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且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当地文化主管部门有权制定专项保护规划。在经过本级政府批准后,这些规划将得以实施,以确保对该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区域性整体保护。在确定保护措施时,必须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并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实物和场所得到妥善保护,防止其遭受破坏。
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涉及村镇或街区的空间规划,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依据相关法规制定相应的专项保护规划。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一旦发现保护规划未能得到有效执行,相关部门将立即采取措施进行纠正和处理。
第四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八条:国家积极鼓励并支持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传承和传播。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认定本级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这些代表性传承人必须熟练掌握所传承的非遗项目,并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对一定区域内产生较大影响。同时,他们还需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认定过程将参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评审规定进行,并公布所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将采取多种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和传播活动,包括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经费资助以及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的机会。
第三十一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必须履行以下义务: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和资料。
(三)协助文化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工作;
(四)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公益性宣传活动。
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未履行上述义务,文化主管部门有权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若其丧失传承能力,文化主管部门同样可以重新认定。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政府应依据实际情况,采取切实措施,组织文化主管部门等机构宣传和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三十三条:国家鼓励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科学技术研究,以及探索其保护和保存的有效方法。同时,国家也鼓励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记录、整理和出版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学校应遵循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教育。新闻媒体则应积极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普及相关知识。
第三十五条: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等公共文化机构,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机构等,都应依据各自职责,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理、研究、学术交流等活动,同时宣传和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三十六条:国家积极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和传承场所,旨在更好地展示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三十七条:在有效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基础上,国家倡导合理利用其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以及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服务。同时,鼓励和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并保护相关实物和场所。
第三十八条:对于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的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将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十九条:在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过程中,若工作人员侵犯了调查对象的风俗习惯并造成严重后果,将依法受到处分。
第四十条:任何违反本法规定,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的行为,都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还将受到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对于境外组织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行为,文化主管部门将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警告。同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获取的实物和资料将被没收。若情节严重,还将面临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境外个人违反同一规定的行为,也将受到文化主管部门的相应处罚,包括责令改正、警告以及没收违法所得和资料,情节严重者将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任何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若构成犯罪,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关于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立,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参照本法相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四条:在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过程中涉及知识产权的,将适用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传统医药、传统工艺美术等的特殊保护,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将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